每日新闻网第五编辑部(TH):智慧办案,必须让大数据成为助力法律监督的“科技翅膀”。科技兴则民族兴,科技强则国家强。借助科技智慧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意见》明确提出,“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我们要提高专业、科学运用大数据的意识和能力,在加强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善于从海量的数据中发现监督线索,实现由“人找案(线索)”到“案(线索)找人”的转变,提高法律监督的精准性、有效性。
法的核心价值是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守义持正,巍如泰山。严肃执法,无愧天平。
近日:本网多次接到浙江万强船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法人与员工请求。
情况说明(申 诉 书)
申 诉 人:浙江万强船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渔业公司后沙洋
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090330733613H
负责人:郑国庆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申诉人:舟山弘源海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555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60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KH943K
法定代表人:鲁浩楠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21)津72民特42号裁定书或对该案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2017年5月9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了两份固定总价分别为5550万元和6040万元的造船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申诉人委托申诉人建造4000吨散货船五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支付20%造船款,申诉人开工后支付15%,船舶第一个分段上船台后支付15%,船舶下水后支付15%,交船后支付35%并按实结算。
2017年5月到2017年8月间,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42390000元(包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国庆垫付的700万元),但其中被申诉人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的1889万元款项用途双方出现歧义,被申诉人认为该笔款项并非造船款而属于被申诉人委托申诉人支付给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鲁浩楠的借款,而申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为被申诉人支付的造船款。且因该笔款项中的14862657.42元属于被申诉人的实际控制人鲁行阳涉嫌非法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资金,而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7年9月1日依法冻结,致使申诉人无法使用。
2017年12月10日,在建5艘船舶全部达到上船台阶段(即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当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后,被申诉人需支付全部造船款的50%,即3020万元给申诉人。即使按照5550万元合同的约定,也应该在该期支付给申诉人2775万元造船款。但由于14862657.42元款项涉嫌犯罪资金被冻结,不属于造船款,且该笔资金无法使用,不能够实现合同预付造船款的目的,因此在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后,被申诉人只支付了27527342.58元造船款,其中还包括申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国庆垫付的700万元资金,不足合同约定的50%预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2017年12月17日,申诉人依照合同14.2.1条的约定向被申诉人发送《催款函》,要求其补足预付款,并说明30日内不支付相关款项,将依约解除双方造船合同。被申诉人在《催款函》上盖章表示签收,但其并未在申诉人催告后的期限内补足造船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之间的造船合同在2018年1月16日已经解除。并且,由于被申诉人认为1889万元款项不属于造船款,同时也未对申诉人的催款表示任何异议,说明被申诉人对其违约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双方对此不存任何歧义。
但2020年4月14日,被申诉人恶意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提起仲裁请求,拒不承认己方违约导致造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导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2021)中国海仲京(浙)裁字第000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号裁决),致使申诉人因履行造船合同所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同时因其恶意仲裁给申诉人造成了新的损失。
2021年9月8日申诉人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海仲作出的1号裁决,天津海事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对此案做出了(2021)津72民特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2号裁定),该裁定书认为申诉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
二、申诉理由
申诉人认为42号裁定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未对1号裁决的严重错误进行深入和全面的审查,错误地支持了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1号裁决,天津海事法院理应对该错误裁定予以撤销并纠正。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合适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 1号裁决对部分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事项进行仲裁,而42号裁定对该部分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舟山弘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汇公司)与申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造船合同,申诉人与弘汇公司之间的造船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当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宁波海事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签订合同后弘汇公司共向申诉人支付了1227万元,其中的527万元由申诉人退还给弘汇公司。就弘汇公司支付且申诉人并未退还的700万元,申诉人与弘汇公司产生争议,申诉人认为是与弘汇公司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款,而弘汇公司向海仲提交证明认为该700万元属于其代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履行的造船款。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造船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约定属于双方的仲裁协议,是海仲有权对双方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的基础。但该仲裁协议也明确了仲裁协议的范围限定在“本合同”范围内,并且是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显而易见地,应当属于双方之间的争议,不能涉及到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因为当时双方与第三方之间并无仲裁协议。
显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诉人与弘汇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同的相对人,而对于700万元款项用途的争议理应属于申诉人与弘汇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理应归属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海仲对700万元款项的争议进行裁决,明显超出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
退一步来说,即便弘汇公司认为该700万元是其代替被申诉人向申诉支付的造船款,该代履行行为也必须得到申诉人的认可并且需要存在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该代履行行为的约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对弘汇公司代履行行为的任何约定,申诉人也并不认可该代履行行为,海仲仲裁庭便不能仅凭被申诉人单方陈述和与申诉人无关的片面证据即认为该行为属于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也就不能认为该700万元款项的用途和属性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而进行裁决。
42号裁定未全面审查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仲裁协议只能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能扩张到其他合同关系和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因此42号裁定认为1号裁决未超出仲裁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 1号裁决属于枉法裁判,多项裁决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偏袒被申诉人的目的非常明显
1. 1号裁决枉顾法律规定,错误裁决合同解除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7日向被申诉人发送《催款函》,并给予了被申诉人30天的合理履行期限,被申诉人当日收到该《催款函》并在该函上盖章,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催款函》的要求履行支付造船款的义务,也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造船合同理应于2018年1月16日,最迟在2018年4月16日已经解除。
1号裁决枉顾上述法律规定,径行将合同解除时间裁决为2020年4月14日,明显属于枉法裁判。
2. 1号裁决枉顾法律规定,偏袒被申诉人,枉法认定违约责任
判定本案到底是谁违约的时间点显而易见地应该是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即2017年12月10日。在这个时间点上,被申诉人支付款项中的大部分资金处于司法冻结状态,申诉人无法使用,至少在这个时间点上,冻结款项是可能属于鲁行阳涉嫌犯罪的犯罪资金的。而冻结款项解除冻结的时间是在近三年后的2020年7月7日,1号裁决用三年后的资金状态去判定三年前的违约责任,明显是为了模糊时间顺序,混淆判断逻辑,明显是为了偏袒被申诉人,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另一方面,双方对谁违约、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早已形成一致意见:
首先,被申诉人于2019年9月10日以委托合同纠纷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的1889万元款项是依据申诉人、被申诉人以及被申诉人的法人代表鲁浩楠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支付的委托款,并非造船款,诉请申诉人返还该笔款项。虽然该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但至少证明被申诉人在2019年9月10日以前均不认为该1889万元属于其为履行造船合同而支付的造船款。而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诉人支付的造船款中如果不包含1889万元,则在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后(即2017年12月10日),被申诉人已经严重违约。该事实证明在2017年12月17日即收到《催款函》时,被申诉人对于己方违约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异议,因此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
其次,申诉人发送的《催款函》说明申诉人在2017年12月17认为即使该1889万元属于被申诉人支付的造船款,也因为其中的冻结款项使得被申诉人履行合同未达到全面、适合的履行标准而违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双方造船合同约定预付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申诉人支付造船材料以及其他成本,而仅仅在被申诉人支付1889万元款项10天后,其中的14862657.42元即由于被申诉人一方的原因被司法冻结,致使支付的款项无法实现预付款的目的,理应属于被申诉人因履行不适合而违约。
以上两方面的事实至少证明在2017年12月17日即被申诉人收到《催款函》时,双方对于违约方是被申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意见一致,只是在违约金额上存在分歧。
1号裁决枉顾案件基本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首先通过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700万元进行裁决,将其认定为造船款,然后颠倒时间顺序,不顾双方对被申诉方违约的共同认定,将三年后才解除冻结的款项也认定为被申诉人适合履行的造船款,从而认定申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明目张胆的枉法裁判,其目的就在于偏袒被申诉人。
3. 1号裁决枉顾法律规定,偏袒被申诉人,违法免除被申诉人返还财产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申诉人为履行造船合同,不仅购买了大量造船用钢板等材料,而且为被申诉人开具了2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缴了400余万元的税款,由于已经超过退税期限无法申请退税,而被申诉人则对该笔税款进行了抵扣从而获得了400余万元的税款收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诉人也通过反申请请求对该笔税款进行了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理应裁决被申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向申诉人返还该笔税款及其利息。但1号裁决却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于不顾,在裁决造船合同解除的同时偏袒被申诉人,在互负返还义务的关系中只支持被申诉人的返还请求,却裁决驳回申诉人的返还请求,缺失最起码的公平和公允,是显而易见的枉法裁判。
(三) 1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正如天津海事法院42号裁定中所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见42号裁定书第17页)”。
1. 1号裁决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
1号裁决认为:“因为《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所以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即被申诉人)的解除权并未丧失(见1号裁决第34页)”。1号裁决的该论述完全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会产生极大的危害。
众所周知,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均属于形成权,基于法理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为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的需要,应当为形成权设定除斥期间。崔建远在《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一文中说:“如果说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系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那么,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
虽然《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驶期限,但《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显然根据上述《民法典》时间效力适用规定,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而依照该规定即便认为被申诉人拥有造船合同的解除权,也因其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而消灭。
退一步说,即便认为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也应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按照该规定,即使认为被申诉人拥有解除权,该权利最迟也应该在2019年1月16日消灭。
因此,1号裁决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论述违背了法理,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如果不纠正1号裁决的错误,将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会产生极大的危害。
2. 1号裁决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
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既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合同双方已经对被申诉人违约、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形成了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申诉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与申诉人协商违约赔偿等善后事宜,甚至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返还1889万元委托款之后,被申诉人仍然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申诉人返还该笔款项,而不应该置诚实信用于不顾,恶意就双方已经解除的造船合同提起仲裁,将1889万元强行认为是造船款,以图达到逃避赔偿责任甚至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1号裁决理应对这种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的行为予以驳斥。但1号裁决却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不顾双方已经形成的一致意见,对这种违背基本道德准则的行为予以支持,必然会对社会的公共利益产生损害。
综上所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号裁决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事项进行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二)规定的情形;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六)规定的情形;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而天津海事法院42号裁定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未对1号裁决的严重错误进行深入和全面的审查,错误地支持了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1号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利益,理应被依法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申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避免错误的司法裁判成为对我国法律诚信原则的破坏者,维护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信赖,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望贵院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诉人的所有申诉请求。
申诉人:浙江万强船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负责人:郑国庆 职务:总经理
手机:13606781680
2022年 5月
编后语:公心在胸,不止一事一案;廉字当头,贵乎贯穿始终。一心为公,莫让先贤专美;两袖清风,堪当今世楷模。
我们希望有关部门从事实出发,依照法律办事,为国为民,做到公正,服务于人民,不愧于天平。本网将根据案件进展,追踪报道。
编辑:(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