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新闻网讯:(mz01)一个实名举报在河北邢台市信都区某医院经营床单被罩洗涤业务的闫某本人,因对环保部门“不敬”被信都区环保局罗置罪名,送上法庭。
事情还要追溯到2020年3月17日那一天。河北邢台市信都区环保局,对在该市祥和城小区南侧,400米处土包上的医疗废物及污染物认定和鉴定过程中,把不知是那家企业或那家单位放置于该地的生产污染物,不分类别,堆积成一定数量,强加于闫某的头上。更加令人气愤的是邢台市信都区环保局,不知从那里找来了一家名曰一一征海公司。而这家企业的工作人员,一是没有营业执照,二是没有资格证,三是没有工作人员资质。
闫本人说: 就是这么一家“三无”企业,却在邢台市信都区环保局一名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征海公司工作人员硬是将地表面上的树枝,树叶,石块和居民倾倒的建筑垃圾物等一并称重,统统强加于闫某的头上。
而在这次执法过程中,4人(张某叶,韩某朝,崔某民,胡某璇),却仅有一人(张某叶)为信都区环保局正式工作人员,其余人员来路不详,工作单位不详,资质不详。邢台市信都区环保局现场勘察笔录上也仅有编号为:E130014787执法人员签字,其勘察笔录上也未让被检查人员(闫)阅读,确认后签字。就在闫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依然强加于闫某的头上。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后经律师查询,征海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医疗废弃物认定与处置。但邢台市信都区环保局还是采用了该公司的说明,作为证据,二者相互呼应,从而完成了将闫某诉至法院的条件。
据了解这桩案件的律师指出: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没有执法人员签字,仅有一胡姓人员以医疗卫生机构交接人员身份签字。(但胡某并没有出具相关资质证明〉此签字令人置疑。
二、据调查,邢台征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上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医疗危险废物的认定与处置,但信都区生态环境局却与邢台征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内容中包含了危险废物认定,这是明显违反规定的。且邢台征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医疗废物出具的《关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说明》上载明“经工作人员现场确认,确是医疗废物”。既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医疗危险废物的认定与处置职能,信都区生态环境局却将邢台征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为医疗废物处置和认定单位,并以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据,这是完全不合规不合法的。在物品处置现场,邢台征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只有一名叫李某涛的人在场,后由李某涛在转移联单上签字确认,但李某涛的实际身份为押运员,且经了解李某涛并不具备医疗废物的认定资质,无权签字确认。邢台征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通过李某涛一人就将地面上的全部物品认定为医疗废物并称重统计,而邢台市信都区生态环境局却采信了一个没有资质的人的认定。这一事件整个过程完全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邢台市信都区生态环境局及其委托的邢台征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地面收集物品重量作出的3.487吨数值计算是违规违法的。根据《卫生部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 292号中“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七条:“名录中的危险物品按照废物类别、行业来源、废物代码、危险特性四个特征分类。行业来源,是指危险废物的产生行业”“(三)废物代码,是指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确定),第4-6位为危险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
根据上述规定条款,邢台市信都区生态环境局及其委托的邢台征海环保柯基有限公司明显扩大了医疗危险废物的认定范围,将上述地面上本不属于危险废物的石块、砖块杂物等物品认定为医疗危险废物,从而大大增加了所称物品的重量,超过3吨而被触犯刑法。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中第(二)条:“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这里所谓的三吨以上应仅指原始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达到三吨以上,不应当包括排放倾倒、处置后连带周边地面上的石块、砖块杂物及其他附着沾染土物的重量。且大家通过简单的分析也可得知,我本人仅经营布草洗涤业务,并不能直接产生医疗废物。
闫本人说:从实际逻辑上讲,与我有业务往来的医院,已出据有对医疗垃圾有签定资质单位的证明,证明没有一家医院往闫某洗涤厂流出过如此医疗危险废物,而在此情况下,邢台市信都区环境局没有经过充分充足的论证分析就将如此冤屈强加于我来承担。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从本案件被实名举报情况整体来看,疑是执法部门不作为、乱作为、胡作为,违规违纪执法导致而成,这本来就是无源之案,因为闫本人只是为医院洗涤床单被罩,而从未接收医院的医疗污染物。 编辑:王铭 审核:同期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