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欣筠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犯罪学研究所副所长
近日国务院通过并公布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进行的又一专门性立法。《条例》共包括七章内容,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重点各章为“网络素养促进”“个人信息网络保护”和“网络沉迷防治”。总体而言,《条例》内容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网络保护”相关内容的进一步细化。
首先《条例》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明确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责任主体,即国家网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学校、家庭、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均负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义务。责任主体众多充分彰显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要性。但除其他各章有具体规定外,不同责任主体的保护义务还有待进一步区分与明确。
《条例》明确了学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提供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提供者等,具有通过多种途径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提升的义务,旨在为未成年人营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
《条例》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搜集、处理和未成年人私密信息传播等《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保护”一章未能详细展开的内容予以充分说明,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使用和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最小授权”原则的规定,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知悉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提示、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和在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时保存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但具体义务的履行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判断。
《条例》对学校、未成年人监护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等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沉迷的责任主体规定了明确的预防和干预义务。网络沉迷作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之一,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构成了巨大的威胁。除未成年人自身年龄、心理因素外,未成年人网络沉迷的形成更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基于此,《条例》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七条针对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设置未成年人模式”“限制未成年人在服务中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等具体措施,以避免未成年人的网络沉迷。其中,对于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验证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和进行适龄提示的义务。
《条例》还对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责任主体若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进行了详细规定。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包括:责令改正、给予处分、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这些责任承担形式在性质上为行政处罚,具体由各有关部门负责。
综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有了更为规范和详细的法律依据,也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治建设进入新阶段。
编审:高霈宁 唐华 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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