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新闻网宁波讯(记者萧业千)一审法院确认当事人约定合法有效,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驳回浙江添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一公司”)请求浙江泓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支付2020年和2021 年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宁波中院却排除双方有效约定并且改判泓润公司支付添一公司股权转让款。泓润公司认为该判决引用《民法典》第158条,论证本案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不能附条件,另一方面又适用《民法典》第159条,暗含泓润公司不当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进行裁判。泓润公司认为该判决逻辑上自相矛盾,有偏帮对方嫌疑。
据资料显示,《浙江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以下称《收购协议》)实为对赌性质的投资协议,股权转让款并非是确定的 4000万元,而是根据受让股权及资产的估值进行调整。即,如果添一公司完成了《收购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义务,则股权及资产转让款为4000万元;如添一公司未完成第六条约定的义务,则股权及资产转让款金额等于青泽公司日后经营利润的 40%。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添一公司未完成第六条约定的转让方义务,包括南山电镀厂废水处理价格及处理水量不符合协议第六条第8、10条的要求,所以股权转让款的价格调整为青泽公司日后经营利润的 40%(经一审法院释明,添一公司未做相应备位之诉)。该价格调整方式公允,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执行。《收购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000万元,乙方(泓润公司) 分8年付清每年为500万元。2020年起的12月31日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日。
《收购协议》第七条约定,当甲方(添一公司)完成第六条转让方义务后,乙方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当甲方未完成第六条转让方之义务,则乙方按青泽公司日后经营利润的40%来支付该等股权及资产之转让价款。
但二审法院强行忽视 “收购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调整的合法约定以及一审的判决事实,片面断定 4000万元是固定的价格,从而认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行为不能附条件。
《收购协议》第六、七条是受让方泓润公司与添一公司为解决对目标公司青泽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条款,九民会议纪要已经明确确立了对赌条款的有效性原则。
泓润公司之所以收购青泽公司70%股权,完全是看中青泽公司的南山电镀厂项目的发展前景,本案股权并不单独具有价值。
双方均认可本案股权转让的实质价值以及评估股权价值的标准主要是南山电镀厂项目的发展。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情形是指一旦附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而本案《收购协议》第六、七条是根据业绩情况对股权转让款金额进行调整,是可以进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审法院错误的认为:“青泽公司废水处理的收费价格、数量,更大程度上依赖于股权转让后青泽公司实际控制人泓润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在泓润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下的青泽公司废水处理价格的高低、数量多少并不能成为泓润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
泓润公司不是青泽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案股权转让手续并未办理,青泽公司未将泓润公司列入股东名册,泓润公司未参与股东会,添一公司仍然是青泽公司持股100%的控股股东,泓润公司参与了青泽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但仅限于业务层面。青泽公司的决策权、控制权仍掌握在添一公司手中,《收购协议》签署后,董事会成员始终是添一公司人员,泓润公司没有实质成为青泽公司股东。
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收购协议》签署后的2019年12月31日,添一公司未经泓润公司同意擅自用青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源公司支出55万元,说明青泽公司仍在添一公司的掌控中。
二审法院错误的认为青泽公司废水处理价格、数量,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泓润公司的管理。
但实际是青泽公司废水处理价格、数量不符合《收购协议》要求,乃至后期丧失南山电镀厂项目的运营权系添一公司的不当经营造成的。
根据余姚市南山电镀厂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余姚市南山电镀厂与浙江青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污水处理站的相关问题摘要》(一审被告一证据9),该《摘要》载明了青泽公司亏损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工程施工有质量问题,仅两年多时间,水池多处漏水。管理不善,发生被政府主管部门查处的恶性事件,造成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建议青泽公司:“尽快组织实施环评及综合验收的准备工作,尽早完成环评达标,综合验收合格”。该原因形成于两年前,即泓润公司参与之前。青泽公司且至今未完成环评及验收。因此青泽公司业绩未达到《收购协议》约定条款,不是泓润公司导致的,而是添一公司导致的。
二审法院一方面适用《民法典》第158条,论证本案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不能附条件;另一方面又适用《民法典》第159条,暗含泓润公司不当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进行裁判,逻辑上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能附条件,一方面又将南山电镀厂项目的水量、水价归咎于青泽公司经营管理,且在裁判时适用《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实质上以可附条件的情形来裁判。
二审的争议焦点,即本案股权转让款支付能否附条件及泓润公司是否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法官未组织双方辩论,亦未听取双方意见,泓润公司指二审法院程序违法。
由于添一公司经法院释明确定不就青泽公司的经营利润作相应的备位之诉,本案一审、二审都仅围绕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而辩论,没有就本案股权转让款支付能否附条件及泓润公司是否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作任何调查及辩论,泓润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违反程序,且改判事实不清。
事实上,目标公司青泽公司一直无法正常进行废水处理,只能将南山电镀厂及其合作方的废水交由其他废水站处理,青泽公司已实际失去南山电镀厂项目运营管理权。2022年5月,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余姚分局、余姚市小曹娥镇人民政府要求异地搬迁的电镀企业在2022年8月15日前停止在原址生产,南山电镀厂项目因政府规划实际终止。《收购协议》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协议应当解除。
近日,该案((2023)浙民申5616号)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泓润公司期望法院能依据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对于后续发展,每日新闻网将予以关注。 编辑:王铭 审核:同期声